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地履行工作职能,强化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遏制和防范违纪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权利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谈话诫勉的对象:信访或者其他渠道反映存在轻微违纪行为,一般不需给予纪律处分的医院党政干部或医院在职职工。
第三条 谈话诫勉用于以下几种事项:
(一) 信访或者其他渠道反映的一般性问题,经核查后结果需要与被举报人见面的;
(二) 信访或者其他渠道反映意见相对集中的问题,需要与被举报人核实并督促纠正的;
(三) 医院领导干部或医院在职职工存在可能酿成严重违纪的苗头性问题,需要进行教育帮助并引以为戒的;
(四) 其他需要实施谈话诫勉的事项。
第四条 谈话按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实施。与医院县管干部及局管干部谈话,一般由卫生局分管人事或纪检的领导主谈,特殊情况也可由局长直接主谈;如需与医院内部中层以上人员谈话,由院主管领导或指定分管领导或纪检领导主谈。
第五条 对医院中层干部谈话,应当由院党总支提出意见,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并书面或者口头通告被谈话人。
第六条 谈话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谈话人向被谈话人介绍反映的问题,提出谈话的有关要求;
(二) 被谈话人就反映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检讨,并提供有关材料;
(三) 谈话人根据被谈话人的陈述和掌握的情况,对被谈话人提出要求;
(四) 被谈话人对接受谈话诫勉励以及谈庆人所提要求表明态度。
第七条 谈话人应当认真听取被谈话人的陈述,对被谈话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正确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处理谈话结果要坚持实事求是、不徇私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不得向被谈话人泄露信访举报人的姓名、身份举报材料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被谈话人接到谈话诫勉通知后应当自觉接受谈话,不得借故推逶、拖延;要实事求是地回答谈话人提出的问题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造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事后追查或者打击报复谈话人,信访举报人等,否则要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
第九条 谈话人应当书面记录谈话情况或者要求被谈话人上交书面情况报告,谈话记录或者情况报告及相关材料存入医院的廉洁档案。
第十条 经谈话后认定被谈话人确有轻微违纪行为的,应当对被谈话人进行批评教育 ,要求限期纠正并书面报告纠正 情况,对思想、工作等方面存在不正之风或者苗头性问题的,应当进行告诫,要求被谈话人防微杜渐,所反映的问题不实的,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如对被谈话人造成不良影响,应适当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谈话中发现被谈话人存在严重错误的,需要进一步查实并追究纪律责任,或者被谈话人坚持错误,拒绝接受批评教育的,谈话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谈话人认为确有必要,可通知被谈话人在接受谈话后一定时期内在所在部门的有关会议将谈话情况予以通报,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检讨或者澄清;如有必要,也可就被谈话人的有关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解释、说明、澄清或者进行批评教育。